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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号,住漳州市芗城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艺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环城路由漳州市区往龙海市九湖镇方向行驶,至漳州高新区**村红绿灯路口时,遇红灯继续直行通过路口,于路右慢速机动车道碰撞到前方同向行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现场报警等待民警处理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顺珠

检察官助理吴静婷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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