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襄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襄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临时牌照为鄂F****2小型轿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襄谷线303省道襄城区卧龙镇黄河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石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李某某赔偿石某甲400元现金后,双方离开现场。被害人石某甲回家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照片)等书、物证;2.证人马某某、石某乙、梁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9722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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