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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街道**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4日09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8线由西向东行至5公里+750米处,遇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因未确保安全与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朱某某受伤,次日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时拨打120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某某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街道**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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