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屯**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区**园。2017年7月19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N****8小型面包车,沿渤海26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河道交口,遇黄灯信号继续行驶,此时行人赵某甲沿海河道与渤海26路交口南侧人行横道,遇红灯信号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后改变行走轨迹进入机动车道,李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碰撞赵某甲身体,造成赵某甲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田
检察官助理:李 硕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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