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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隆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2日,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M*****的小型轿车,沿沪瑞线由板桥镇沙坝村方向往隆阳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瑞线K3347+5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人力车、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当事人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受轻微伤,云M*****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杨某某驾驶人力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过错;杜某某系行人正常步行,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2.证人万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查、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1年-2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浩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6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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