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2********,汉族,不识字,农民,陕西靖边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农场**队**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宁县渠口农场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将被害人曹某某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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