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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19〕1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云南省威信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3月1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3月19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13日23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威信县往成都方向行驶,08月14日5时7分许,行至G76厦蓉高速2123KM+600M资阳服务区时,因避让前方同车道由张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时,冲进服务区与马某某驾驶的停在服务区的云******号重型仓扎实货车相撞,造成云******号车与云******号车辆车受损,云******号车乘车人江某某死亡,黄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白某某、陈某乙、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确认货车司机马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并积极积极施救,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2、被害人白某某、毕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彭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诉;5、现场勘查笔录;6、车辆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尸体检验报告;8、伤情鉴定;9、酒精含量测试报告; 10、到案经过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四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确认他人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处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19年5月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威信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778****。

2.案宗3册,盘1张,散页3张。

3.起诉书1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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