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3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在威县**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处,与行人王某甲、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3mg|100ml。经威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体研究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安某某、刘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忠爱
检察官助理:高落宇
2020年10月 13 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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