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343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春市袁某某**路**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
)。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取保侯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天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搭载家人,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S224省道与050乡道相交处,发生与苏某某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苏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11月28日死亡。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苏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报警自动投案。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4. 苏某某死因与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被告人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胜美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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