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粤FTY***号小型轿车,持“B2”型驾驶证沿317省道由信丰县城往广东南雄方向行驶。6时5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317省道175KM+800M 信丰县正平镇联合村路段时,因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路边行人刘某某、胡某某以及一辆手推车,手推车在惯性作用下碰倒了袁某某。后李某某所驾车辆继续向前碰撞到钟定辉放在路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受伤以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09月12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经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粤FTY***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张光盘。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