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二部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 ,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83********,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街**里**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4********,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8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东泽永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黄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至6月,在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C1座和东方广场E2座21层北京华信永泰投资有限公司、东泽永道(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在何某某(已起诉)等人的组织领导下,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相关融资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邀约、召开年会、推介会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南宁华润万象城写字楼项目、南宁教育培训项目、北京市艾美国际幼儿园项目、谭咏麟等明星演唱会、北京华容餐饮有限公司等投资理财项目为由,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投资,签订《投资协议》等合同并承诺年化利率5%-24%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6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吸项目的市场销售,共计非吸38260000元,非法获利2198078.07元;被告人黄某某负责非吸活动的财务管理,个人另参与非吸400000 元,共计非法获利415054.94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部分非吸项目的设计宣传,非法获利206230.25元。被告人黄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被抓获,李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被抓获,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移动硬盘、台式电脑、电脑硬盘等;2、书证:投资协议、银行交易流水、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银监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回复函、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信息等;3、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华利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银行账目、投资合同统计表、返息表等;8、其他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迎迎
检察官助理:练泰霖
2019年1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附后。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同案被告人何某某、褚某某等人已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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