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家园**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7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家园**区**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店因装修店铺内检查线路并接通电线与旁边**艺术培训学校员工即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马某某看到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面部及腰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张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陈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前科及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王艳荣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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