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镇**号,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当日、2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推车盗车等手段在扬中市盗窃作案27起,窃得废铁块、废铁屑、电动自行车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40元。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共谋,由陈某某为李某某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两人共同参与盗窃作案8起,陈某某应承担犯罪金额人民币16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开发区**饭店门前,窃得一辆速派奇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32元。

2.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陆某某家,窃得一辆智慧牌踏板式电瓶车,后备箱内有现金1300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46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46元。

3.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陈某某家,窃得一辆威志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姚某甲家,窃得一辆比迪文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

5.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老年协会外车棚处,窃得一辆欧派龙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45元。

6.2018年11月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扬中市**镇**村**号姚某乙家,窃得一辆小鸟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84元。

7.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厂,窃得一辆雅迪牌踏板式电瓶车,后备箱内有现金1500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38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38元。

8.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厂内,窃得一辆欧派龙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42元。

9.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厂,窃得一辆欧派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33元。

10.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村**号姚某丙家,窃得一辆爱玛牌踏板式电瓶车,电瓶车后备箱内有1条利群香烟和8包玉溪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25元。

11.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厂,窃得一辆小鸟牌踏板式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

12.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利用陈某某担任扬中宏明公司门卫的便利,李某某由**公司大门进入,至**有限公司,窃取**有限公司堆放在车间外的废铁屑。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以上手段窃取8次,窃得的废铁屑共计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20元。

13.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镇**有限公司院内,窃取堆放在车间外的废铁块。被告人李某某采取以上手段窃取8次,窃得的废铁块共计6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黄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丙、吴某乙、宋某某等人的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