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2********,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20年1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双鸭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20年1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1********,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镇**街**号,2004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4年10月13日获释,现又因涉嫌制造毒品罪,2020年1月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江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和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网络认识他人,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获取非法利益,遂购买制造使用的器皿和硫酸、氢氧化钠、乙醚、无水乙醇、苯乙腈等制毒原材料,随后放置到宁明县**乡**村**屯**号房子,后因技术问题与他人未能制成甲基苯丙胺。11月底,李某某通过QQ网络认识被告人江某某,双方约定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江某某随后通过QQ网络认识被告人赵某某,双方约定由赵某某负责出资和购买硫酸原材料到李某某处一起制造甲基苯丙胺。2019年11月29日,李某某、江某某、赵某某汇合后一起到宁明县**乡**村**屯**号房子制造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4日,民警在**号房子内查获李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硫酸、氢氧化钠、乙醚、无水乙醇、苯乙腈等制毒原材料、器皿和制造出来的疑似毒品可疑物。经鉴定,认定查获的制毒原材料、制造出来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苯基丙酮、苯甲酸、甲苯、苯乙腈、氰基苯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未遂),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江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肆册;
3.随文移送光盘拾玖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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