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7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00元,刑满释放日期不详;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某某汽修门口对面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一辆蓝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逃离现场,销赃得800元后均分。经依法认定,被盗电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据;2.抓获经过;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证据: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行车路线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旷莒丹
检察官助理:张煜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现被羁押在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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