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覃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71********,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镇**路**号**栋**室,住广西平果市马头镇**市场**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平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51022200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被告人覃某甲跟天等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在平果市伺机向吸毒人员贩卖。被告人覃某甲外出不在家时,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将毒品送给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在帮忙期间,被告人覃某甲承诺让被告人李某某免费吸食毒品。
1、2020年4月4日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以9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甲让黄某某到其租房楼下等待,并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拿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黄某某。
2、2020年4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甲让潘某某到其租房楼下等待,并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拿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潘某某。
3、2020年4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覃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覃某甲让潘某某到其租房楼下等待,并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拿白色纸巾包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从楼上丢给吸毒人员潘某某。
4、2020年4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以95元的价格向覃某甲购买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当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平果市四季花城小区洗车店旁的电线杆下,用石头压着,并将放置毒品的地点告知黄某某。后黄某某到指定地点拿到该毒品。
5、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平果市四季花城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2020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被平果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被告人覃某甲携带的挎包里查获4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4.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的毒品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潘某某、覃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的供述;
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丽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覃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07486****、1987766****;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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