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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覃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覃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75********,布依族,文盲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夫妇在禁渔期携带电鱼机设备,到册亨县**乡**村**组河道内使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李某甲负责电鱼,覃某某负责拾鱼,当晚23时许被册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查获捕捞的白夹鱼、鲤鱼等水产品共4.3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黄佳国

                              检察官助理 米众琼

                              2020年8月13

                             

  

附:1.被告人李某甲、覃某某现住册亨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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