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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袁某甲、黎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6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6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袁某甲、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李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一)贩卖毒品

2018年12月7日晚上,袁某乙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求购6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购毒款600元。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微信联系上线购买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袁某甲位于本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联民路29号三楼的租房内,将毒品交给了袁某乙。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和袁某乙、袁某丙、袁某甲一起在该租房内利用自制的“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将所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了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本市**街道**路肖家坡10号二楼的一个套间内。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在该租房内容留黎某某、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黎某某、“佑妹子”(未查明身份)在其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某乙、黎某某等人在其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袁某甲、“李成英”(未查明身份)在其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袁某甲在其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6月起,被告人袁某甲开始居住在由其妻子蒙丽丽租赁的位于本市龚家桥社区联民路29号房屋三楼的一个套间内。2018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在该租房内伙同袁某乙、袁某丙、李某某一起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甲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3月24日凌晨,袁某乙、袁某丙、肖某某、谭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在本市高坪镇吃完宵夜后,商议由袁某乙、肖某某、谭某乙各出资100元购买毒品吸食,然后由袁某乙电话联系谭某甲(已作行政处罚)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将毒资300元转给谭某甲。之后袁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黎某某提出到其位于本市城区的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黎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肖某某驾车与袁某乙、谭某乙、袁某丙、谭某甲一起来到浏阳市城区**被告人黎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黎某某随即带领上述5人来到其位于本市荷花街道唐洲社区唐家洲安置区48号三楼的租房客厅内,利用自制的“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由谭某甲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结果照片、住房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肖某某、谭某甲、谭某乙、唐某某、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同时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袁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黎某某、袁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某甲,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黎某某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被告人袁某甲、黎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甲、黎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袁某甲、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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