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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翟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住河北省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9年3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20年3月10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村**号,居住该地,因涉嫌犯有诈骗罪, 2019年3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2020年3月10日被定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本人有办理廉租的通道”的信息,2017年4月,其微信好友张某某(做发布广告、中介职业)进行了转发,被告人李某某看到后,与翟某某取的联系,翟某某表示办理廉租房需要收取1.3元钱,并承诺2017年10月1日前办理下来。李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想要办理廉租房的被害人曹某某,并收取曹某某2万元办理费,也承诺2017年10月1日前办理下来。得款后李某某交给了翟某某1.3万元,自己留取7千元。十月一后未能办理,曹某某索向李某某要该款,李某某找到翟某某要回了1.3万元,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归还曹某某。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翟某某欲将自己因故居住的王某某名下的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公租房出卖,便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有一套现房廉租房,要3万元卖掉,问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有人要,李某某便又联系被害人曹某某,说有套廉租定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问其还要不要,如果要,6万元钱的价格,李某某因为之前的2万元钱未退还,让曹某某再出4万元钱,并欺骗曹某某该房是自己的,满五年后就可以转到其名下,到时候按市场房价的百分之三十的费用给政府,就一次性买断,房子就归曹某某了。被告人李某某骗得款后,翟某某以房屋转让费等名义分得4万元。

被告人翟某某2019年3月12日被定州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审查起诉环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李某某给曹某某出具的《收据》、翟某某收款条、曹某某收条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董某某、贾某某 、薛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检察官助理:荆延青

 

          2020年7月25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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