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5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藁城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住静海区**镇**村**胡同**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甲(已判决)通过网络购买余某某身份证,并利用余某某身份证于2016年1月份在元某某注册成立石家庄**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赵某甲在该公司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7、8月份左右,向李某某经营的石家庄**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15900元;于2016年4、5月份向祁某某经营的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5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赵某甲向邢台市清河县**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石家庄**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税务信息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信息,石家庄**塑业有限公司、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合金炉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公司相关账目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报抵扣信息,石家庄**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及赵某甲、赵某乙的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
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以石家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及向他人介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以石家庄**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杰才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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