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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甲等赌博、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街**号楼,现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赌博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3、3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并于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赌博罪

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中宁县鑫明枸杞专业合作社二楼,提供赌具、赌资,组织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左某某、王某丙等二十余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至少三十次以上,每天从中抽头渔利至少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危险驾驶罪

2020年3月1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3****号白色小型轿车沿中宁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安东街与育才路交叉路口20米处时,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0㎎/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赌博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赌博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瑞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柒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玖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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