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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i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5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234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522725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邓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安徽省颍上县**镇**村**楼**号**年5月间,郭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求购毒品,经王某某同意后,由李某甲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与郭某某完成交易,王、李二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经事先联系,由李某甲本区**路**酒店,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重约2克)。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经事先联系,由李某甲本区**路**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重约1克)。

2019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经事先联系与郭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后李某甲至约定地点本区**路**号沃尔沃4S店门口,将一包重0.76克的白色晶体放于路边草丛内,郭某某取得毒品欲离开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住处被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2.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调取证据清单》;6.称重记录;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8.《司法鉴定意见书》;9.收缴毒品专用单据;10.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11.人口信息查询页面、户籍信息;1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共同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约3至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炘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赃证物品清单1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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