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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王某某、纪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柳某某、李某丙等人注册成立广州领域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3月更名为中欧(广州)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后李峰等人退出股份,被告人谭某某、陈某甲入股;公司以被告人黄某甲、柳某某、谭某某和陈某甲为公司股东,被告人柳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陈某甲兼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柳某某兼市场二部总监。公司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叶某某、张某某、谢某甲等人为市场部总监、总监助理,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及周某某、吴某甲、关某某、邓某某、何某某、黄某乙、袁某某、黄某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业务员,高某某、贾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鉴定师。公司以虚构参加国内外藏品拍卖活动,高价帮助顾客拍卖藏品为诱饵,通过百度、公司网页渠道收集客户信息资料,并通过对业务员的培训,统一制作话术单的套路,由业务员联系相关客户。业务员夸大公司的实力、虚构公司的拍卖服务,隐瞒相关事实真相,将持有藏品的客户诱骗至该公司内,或者让客户拍照、邮寄藏品等方式,向公司缴纳300元或500元的鉴定费,再由贾某某、贾某某作为鉴定师,配合公司业务员骗取客户的信任,对客户手里的藏品不论好坏均“鉴定”为有价值的藏品。再由公司市场部总监或者公司高管对客户作进一步沟通,虚假抬高客户藏品的价值,迎合客户心理,建议客户委托该公司进行推广拍卖,并签订合同,骗取高额的拍卖服务费用。截止2019年9月6日案发,骗取被害人蒲某某、沈某某、王建成等53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9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份起受雇任公司市场三部总监,负责所在部门业绩及人员管理等工作带领组内业务员诱骗被害人合作委托拍卖或找买家,从中骗取鉴定费和推广费,其应对2019年6月份起所在部门实施诈骗犯罪金额负责。现经查明,市场三部在2019年6月份至2019年9月期间,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2300元、李某乙人民币1500元、谢某乙人民币19000元、吴某乙人民币33300元、陈某丙人民币4500元、李某丙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市场三部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33300元、李某丁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纪某某作为市场三部业务员参与诈骗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00元、54000元、20000元,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VR技术推广协议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收据、藏品信息、暂扣款票据等;

2.被害人陈某乙、李某乙、谢某乙、吴某乙、陈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及同案人员黄某甲、谭某某、陈某甲、柳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三被告人均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柳某某、谭某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分别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纪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光彩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纪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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