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渝津律师事务所陈红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南岸区鱼溪河实行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携带拦河网到重庆市南岸区鱼溪河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鯵子鱼110尾(净重2.066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密眼网1副(长20.4米、宽0.75米、网目尺寸2.4厘米),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为禁用渔具。
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人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共计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樊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李某某、樊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号,联系方式1522307****;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9923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八十三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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