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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三”),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甲号。李某某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9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鼠”),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乙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甲镇**村**栋。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于2007年9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4月11日释放。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勇(绰号“矮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歙县**镇*甲村**组,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乙镇**出租房。张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5月5日释放。张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安徽省歙县人,住安徽省歙县**镇*乙村**组**号。胡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被歙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收缴赌资21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胡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老七”),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幢**单元**室。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10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6年6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3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吴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聋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甲镇**村**号,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乙镇**出租房。吴某乙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吴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住安徽省休宁县*丙镇**村**号。吴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丙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排**号。叶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勇、吴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7年4、5月,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李某某屯溪区**家中、**饭店、**高速桥桥附近鱼塘,休宁县*丁镇朱某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邀集人员以“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水”获利。被告人吴某乙负责邀集参赌人员到赌场内赌博,被告人吴某丙负责在赌内抽水,被告人叶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并望风,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领取固定高额工资。该赌场累计获利3万余元。李某某获利1万余元,吴某乙获利2000余元,吴某丙获利3600元,叶某某获利3000余元。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吴某丙等人在其赌场更换赌具赌博作假,欲找吴某丙等人解决此事。2017年6月21日,李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胡某某等人到休宁县*丙镇将吴某丙带至黄山市屯溪区*乙镇小龙山47号李某某家中,将吴某丙手机没收,要求吴某丙书写赌博作假的经过。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勇、吴某甲等人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和言语威胁,李某某等人拿出长矛要求吴某丙割破手指在其书写的事情经过摁血印,遭吴某丙拒绝,遂要求吴某丙用牙签戳破手指摁印。后李某某要求吴某丙赔偿赌博作假的损失10万元,吴某丙通过手机当场转账2万元并写了一张8万元欠条后,李某某等人让吴某丙离开。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吴某丙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张勇、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万元,该款暂存休宁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丁、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对李某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至1.5万元。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张勇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吴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建议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聆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张勇、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排**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柒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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