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村**组**号,住江苏省宝应县**小区**幢**单元**室。2017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号,暂住昆山市**镇**室。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8********,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系**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江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介绍,利用购买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的发票、税控盘等物,为上海**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药品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温州**房地产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海南**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合肥**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企业形象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桐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4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2732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发票均已入账计入成本。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伙同李某某,负责制作、寄送发票合同等工作,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公司、宁波**公司、*B公司、云南**公司、**地产公司、海南**公司、合肥**公司、桐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6份,价税合计11573271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将*A公司、宁波**公司、*B公司、云南**公司、**地产公司介绍给李某某、朱某甲,为以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0份,价税合计755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江某某虚开发票的情形下,帮助江某某为*A公司、云南**公司转账,价税合计1860000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乙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将*C公司、桐乡**公司介绍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通过李某某、朱某甲,以*壬公司、*辛公司、*癸公司、*乙公司**公司、桐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6份,价税合计2314231元。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五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虚开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国人口库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的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扣押情况。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记账凭证、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工商银行客户付款对账单、技术服务合同、*A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甲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63000元,同时进行资金走账,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5.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宁波**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乙公司为宁波**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价税合计1640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6.证人王某乙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光大银行电子回单、*B公司与*丙公司合作协议、*B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丙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660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7.证人谭某甲、谭某乙和卢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费用报销清单、记账凭证、市场调研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丁公司为云南**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价税合计1297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8.证人黄某某证言、微信聊天截图、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房产策划咨询服务合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江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戊公司、*己公司、*庚公司为**地产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5份,价税合计3390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关于发票协查业务的情况说明、服务合同、银行大额扣款记账单、海南**公司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乙公司、*己公司为海南**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价税合计1975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10.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辛公司营业执照、服务单位开户审核表、开户许可证、产品推广委托合同及附件、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张某某(另处)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辛公司为合肥**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价税合计143404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C公司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朱某乙、王某甲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以*壬公司为*C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00000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12.证人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桐乡**公司营业执照、**国际皮草中心分销协议书、**国际皮草中心佣金结算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嘉兴银行付款通知单、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经朱某乙、王某甲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李某某、朱某甲以*辛公司、*癸公司、*己公司为桐乡**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614231元,且虚开金额己计入公司成本等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且王某甲在明知江某某虚开发票的情形下,帮助江某某为*A公司、云南**公司转账,价税合计186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与江某某、王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与朱某乙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甲、江某某、王某甲、朱某乙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前科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均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检察官助理:李翠昉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385256****)、朱某甲(联系方式:1506281****)、江某某(联系方式:1912151****)、王某甲(联系方式:1381670****)、朱某乙(联系方式:1352426****)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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