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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叶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2********,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小区。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3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0********,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长丰县**镇**社区**组。被告人叶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3月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在长丰县下塘镇金店回迁小区二期工地车棚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红色欧派电瓶车盗走。经长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涛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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