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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727日,经本院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元宝山区平庄镇人大代表,无前科,工作单位元宝山区平庄镇**村党支部,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元宝山区平庄镇人大代表,无前科,工作单位元宝山区平庄镇**村党支部,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村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工作单位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村委会,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嘴子村**村治保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村**组,于2018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二百元,于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河砂,并以21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伦某某,销售金额373800元。

2.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元宝山区平庄镇**村**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仍以21元每立方米的价格从李某某处收购河砂,共计支付给李某某37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上缴赃款37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辨认等笔录;6.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明知李某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开采河砂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三被告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三被告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张仕瑛

检察官助理:马  静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进行社会调查委托。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收据30本共计666页,笔记本1本(46页),砂子22561立方米(存放于**村**石头窝内)。

4.认罪认罚手续(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四份。

    5.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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