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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家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19年11月24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2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和钱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弥勒市**镇**路**烧烤城喝酒。当日23时许,钱某甲在准备离开时遇到被害人周某某,二人交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刘某某、钱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7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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