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镇**村委**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9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已所有的云******号小型面包车载付某甲、付某乙、周某某、李某某沿香南线由丽江宁蒗往大理祥云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香南线****米(宾川县**镇***路口路段)处,左转驶入道路东侧岔口时,遇彭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超速(限速60km/h)沿香南线由大理祥云往丽江宁蒗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云******号小型面包车右侧前部与云******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付某甲、付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付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4月14日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付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甲、付某乙、周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官:
赵春玲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住宾川县**镇**村委**村。电话:1398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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