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诉刑诉〔2019〕454号
被告人李来生,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66********,汉族,研究生,中共党员,原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副院长(副处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街坊**号 ,住东胜区**小区**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8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来生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2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来生利用其先后担任鄂尔多斯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鄂尔多斯市卫生局局长助理、鄂尔多斯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筹建办常务副主任、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民医院副院长、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之便,以收取医疗设备供应商产品销售回扣或好处费、感谢费等方式,非法收受多家公司或个人财物,为这些公司或个人在医院医疗设备招投标、办公设备购买、工程项目承揽与建设、医院人员招聘等事项中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收受**公司杜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2006年,分别两次收受个体户郑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
3.2007年、2013年,分别两次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840万元。
4.2009年,分别两次收受**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人民币共计30万元。
5.2009年、2013年至2016年,分别六次收受**公司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8万元。
6.2010年,收受**集团副董事长辛某某一辆丰田霸道车,包括车辆购买、内部装饰、车辆落户等费用共计62.2584万元。
7.2011年,收受**小学副校长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
8.2012年,收受**公司,原**公司技术部经理汤某某人民币10万元。
9.2012年,收受时任**公司总经理王某丁人民币10万元。
10.2013年,分别三次收受**公司总经理王某戊人民币共计6万元。
11.2013年,分别两次收受单位职工王某己人民币共计5万元,为王某己到鄂尔多斯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并转正提供帮助。
12.2013年,两次收受**公司销售经理魏某甲(原**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3.2013年,收受**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14.2013年,收受**集团**公司销售代表郭某某人民币20万元。
15.2013年,收受**公司总经理糜某某人民币5万元。
16.2014年、2017年,分别两次收受**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朱某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7.2014年,先后四次收受**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8.2015年,收受**公司代表魏某乙人民币30万元。
19.2016年,收受**项目负责人林某某人民币70万元、财务负责人林某某人民币12万元。
20.2017年,收受武某甲人民币5万元,欲为其女儿武某乙工作方面提供帮助。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来生收受贿赂20起,受贿数额共计1255.2584万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来生经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在亲友陪同下自行到鄂尔多斯市廉政教育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来生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冬梅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来生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9册。
3.涉案款项由鄂尔多斯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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