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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有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有,曾用名李和平,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住包头市九原区****号甲。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有在包头市东河区安康佳苑二期北门东侧底店一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OPPO牌手机1部、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符某某VIVO牌手机1部、黄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付某VIVO牌手机1部、陈某某VIVO牌手机1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VIVO牌手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67元及人民币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和情况说明;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4.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许某某、彭某某、符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有的供述;

7.东价认字2019(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8.被告人指认、辨认笔录;

9.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阳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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