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有在包头市东河区安康佳苑二期北门东侧底店一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许某某OPPO牌手机1部、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符某某VIVO牌手机1部、黄某某OPPO牌手机1部、付某VIVO牌手机1部、陈某某VIVO牌手机1部。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VIVO牌手机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67元及人民币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和情况说明;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
4.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许某某、彭某某、符某某、黄某某、付某、陈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有的供述;
7.东价认字2019(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8.被告人指认、辨认笔录;
9.被告人指认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乔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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