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19〕265号
被告人李有元,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现住峨眉山市**栋**单元**。2019年10月17日,李有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有元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李有元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有元驾驶未经登记入户的二轮电动车(属性为机动车),在夜间未开启前照灯,由峨眉红华苑小区往双福方向行驶,6时38分,当车行驶至**路时,与行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有元既未报案,也未抢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某头部损伤鉴定重伤二级,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有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时40分,贺某某的右踝部被余以强驾驶的川*****号车造成二次碾压受伤,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某下肢所受损伤鉴定轻伤一级,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有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有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有元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8144****
2.本案证据材料2册(含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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