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能低价购买茅台飞天酒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魏某某、龙某某等人购酒款人民币4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有内部批票能低价拿到飞天茅台酒为由,在2018年7-11月份期间,李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龙某某购酒款人民币150406元,后龙某某多次催要购酒款,李某退还龙某某购酒款人民币24300元。
2.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有内部批票能低价拿到飞天茅台酒为由,在2018年9月份期间,李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购酒款人民币116922元,后李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未发货,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李某退还张某某购酒款人民币46982元。
3.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能低价拿到茅台系列酒、作代理商名义,在2018年11月份期间,李某以能让魏某某成为经销商需要活动经费和购买茅台酒为由,先后骗魏某某购酒款人民币343000元,后李某以各种名义推脱不发货,在魏某某找到李某催要后,李某以人民币102960元、57040元购买茅台酒给魏某某,并先后退还人民币1910元给魏某某 。
4.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能低价买到飞天茅台酒为由,2018年8-11月份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曾某某购酒款人民币12000元。
5.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能低价买到飞天茅台酒为由,2018年12月份期间,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购酒款40656元。
6.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是贵州茅台集团招商部员工,以能低价买到鸡年纪念茅台酒为由,2018年12月份期间,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购酒款6600元。
7.被告人李某以能低价买到飞天茅台酒为由,在2019年1月16日,骗取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购酒款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600元,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袁某某、顾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魏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武某某、白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小威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01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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