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镇**村**组**号,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上游综合市场内,将受害人朱某乙一辆台富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朱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走至成安渝高速桥下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富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90 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 月19 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帮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龙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