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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有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有,曾用名李玛乃,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海原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宿舍。2017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0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有在西夏区同心北街同心苑北门QQ空间理发店内,趁被害人祁某某给顾客理发不备之际,将祁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OPPO-R11S型红色手机盗走。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有将被盗手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赃款已全部挥霍。2020年6月22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OPPO-R11S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5.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有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之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

检察官助理:王艳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有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侦查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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