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李某伟,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李某伟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伟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伟于2020年11月16日凌晨4时许,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江阴市**镇**住基**号被害人夏某某的租住处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1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伟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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