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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受贿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自贡市人,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自贡市大安区**局**,户籍所在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家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路**庐**栋**单元附**号。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年10月9日被荣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本案由荣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荣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荣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4月3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大安区**局**、大安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补助资金兑付、工程款拨付、纠纷调解等方面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张某某、彭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等7人给予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2.7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1.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镇**的职务便利,在大安区**镇**村增减挂钩项目政府补助款的划拨方面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张某某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张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1.7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2)2012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

2. 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镇**的职务便利,在大安区**镇零星天燃气新用户安装工程款拨付方面为自贡市**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所送感谢费共计6万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大安区**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3. 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镇**的职务便利,在四川**林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承建大安区**镇**村、**村、**村三条扶贫道路建设工程过程中借支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其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所送感谢费1万元。

4. 2015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镇**的职务便利,为大安区**镇**村美丽新村道路(2号线)实际承包人王某某协调解决农户阻工方面提供帮助后,收受王某某所送感谢费2万元。

5.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局**的职务便利,在协调自贡市**有限公司土地调规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其总经理邓某某所送感谢费1万元。  

6.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大安区**局**的职务便利,为四川**公司西南智能终端产业园项目申请政府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四川**公司总经理周某某感谢费共计10万元。

(1)2018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公司大门处收受周某某所送感谢费5万元。

(2)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公司工地收受周某某所送感谢费5万元。

7.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大安区**局**的职务便利,在协调企业纠纷方面为自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收受该公司员工杨某某所送感谢费1万元。

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2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自贡市监察委指定管辖决定书、荣县监委立案决定书、荣县监委留置决定书、荣县监委留置通知书、留置通知书送达回证、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人事档案、情况说明、工程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自书材料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彭某某、万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仁洪

2020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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