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6********,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乡**队**号,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镇**村**路**房。2016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孟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连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8年5月29日经孟连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9日其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8年11月29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3日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岩砍理,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85********,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孟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飞,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93********,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住**镇**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孟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孟连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9日以孟公(刑)诉字【2018】64号起诉意见书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18日以孟公(禁)诉字【2019】4号起诉意见书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岩砍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15日以孟公(娜)诉字【2019】5号起诉意见书向孟连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岩砍理、孔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上述案件,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均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受理案件三日之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因案件具有关联性,应合并审查,孟连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三案合并为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李某某故意伤害依某某一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岩砍理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我院于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岩砍理、孔飞故意伤害岩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
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孟连县社区康复中心新安工地管理员,孔飞、岩砍理为监督岗,协助李某某管理戒毒学员。被害人岩某甲系孟连县社区康复中心戒毒学员,2012年3月起在新安工地戒毒。2012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戒毒学员岩某甲逃跑,立即命令被告人孔飞、岩砍理追赶被害人岩某甲,李某某本人骑一摩托车进行堵截。李某某在孟连县根冒路口先行追到岩某甲,岩砍理、孔飞随后赶到,二人见李某某手持木棒站在岩某甲身旁,岩某甲右手捂着左侧肋骨蹲在地上。随后三被告人强行将岩某甲押回新安工地。回到新安工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岩砍理、孔飞等几名监督岗对岩某甲进行殴打。后李某某又召集所有监督岗及戒毒学员十余人列队集合,让岩某甲跪在地上,并威胁所有监督岗及戒毒学员用木棒和竹片轮流对岩某甲进行殴打,不打或打轻的将被打。被害人岩某甲被众人殴打后倒地呻呤不止,李某某安排人将岩某甲抬到房间内照看。当日17时许,李某某发现岩某甲伤势严重,于是叫岩砍理一同将岩某甲送往孟连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岩某甲抢救无效死亡。岩某甲死亡后,李某某向孟连县康复中心管理人员刀某某(另案处理)汇报该事情,刀某某又向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另案处理)汇报,在李某某安排下,刀某某说服家属并于当晚将尸体运到澜沧县殡仪馆火化,骨灰也由澜沧县殡仪馆处理。
2.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依某某、王某某的事实
2018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玉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李某某便前往孟连县**镇**村**寨**号玉某某父母家中寻找玉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达玉某某父母家后,与玉某某父亲波某某、哥哥依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扭打。其间,李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一把匕首将被害人依某某的双手、鼻子、腹部等部位刺伤;将前来劝架的王某某右手肘部刺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依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孟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3.被告人岩砍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8年10月18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连县**镇**村**小组开展“打零收戒”行动。当日15时许,在被告人岩砍理家中,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岩砍理所穿裤子右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5.5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波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岩砍理、孔飞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登记表、辩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尿液检测报告;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0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岩砍理、孔飞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岩某甲,致其死亡,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属主犯,被告人岩砍理、孔飞属从犯。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依某某重伤二级、王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岩砍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岩砍理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人岩砍理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星廷
2019年8月1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30张、起诉书18份。
3.有关涉案款物暂扣于孟连县公安局。
4.被害人依某某、被害人岩某甲家属岩某乙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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