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李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底楼最西侧房门后潜入室内行窃,在二楼西侧房间内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0元、黄金项链及吊坠、影碟机等物。随后李某在逃离途中将影碟机销赃于他人,将黄金项链等物销赃于本区**镇**路**号“**金店”。经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6567元。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供述笔录,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潘某某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3000元。均已发还。
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李某乙、潘某某处调取视频监控资料。从潘某某处调取文书材料一份。均随案移送。
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发票,证实2020年6月22日14时许,其接到女儿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家中西边的朝东门被撬开,监控显示被盗时间在当日10时许。家中二楼西边房间内被盗现金六七百元、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影碟机。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2日12时03分许,李某至其经营的位于本区**镇**路**号的“**金店”,将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以8500元卖给其,共重25.5克。戒指和吊坠其已经熔化后加工给他人。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底楼西卧门锁有撬压痕迹、二楼西卧床靠背被打开,床上有两个首饰盒、东卧有翻动痕迹等情况。
9.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足金项链(13.16克)价值6567元。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检材上的“1324813****王某2020年6月22日”字迹与提供的李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11.监控视频,证实从被害人李某乙处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6月22日10时许,李某至李某乙家中。从潘某某处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6月22日12时许,李某至**黄金店卖黄金首饰的过程。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2日上午,其至本区**镇**村**号,撬门入户,窃得现金570元、一条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个影碟机,逃离现场途中将影碟机销赃于他人,得款30元。黄金项链及吊坠等销赃于本区**镇中心医院对面一黄金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最近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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