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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黄金平等寻衅滋事、抢劫案)_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路**号**单元**室。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金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7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街**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号**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童小平(曾用名童安怡),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2年5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科银,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童小平、田科银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6月7日、自2020年8月4日至8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合伙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长阳县”)从事非法高利放贷活动,并纠集被告人童小平、李林等“两牢”释放人员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强索债务,在长阳县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李某、黄金平为纠集者,童小平、李林为成员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长阳商人田某甲向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借高利贷,后因无力偿还债务,于同年下半年被迫离开长阳,前往新疆、贵州等地务工谋生。2014年10月,李某、黄金平到田某甲妻子陈某甲开设的茶馆向其索要田某甲的债务,指使被告人童小平、李林等人长期蹲守在陈某甲开设的茶馆内,并要求陈某甲及其公婆田某乙(时年69周岁)每日做饭给他们吃,导致茶馆被迫关闭。童小平等人遂在陈某甲家门口采取打地铺、唱“丧歌”诅咒等手段,继续滋扰陈某甲。2014年10月24日,童小平欲强行到陈某甲家中居住,并将陈某甲家门钥匙强拿在手,田某乙报警求助,后陈某甲跟随出警人员离开,从此离开长阳,外出谋生;因李某、黄金平等人以田某甲之子陈某乙的人身安全相威胁,迫使陈某乙放弃上大学的机会而外出务工;田某乙因失去生活着落,被迫回到长阳县**镇生活。

2.自2014年起,长阳商人万某某向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借高利贷。2015年5月1日,李某、黄金平以万某某未偿还70万元债务为由,与万某某签订抵押协议,将万某某位于长阳县**乡**村**组的一栋价值115.267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李某、黄金平等人不得进入房间居住。后李某、黄金平在未征得万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纠集被告人童小平、李林等人及其家属多次在其房屋内居住,打麻将、放音响。期间,李某、黄金平向万某某强行提议对房屋进行维修,万某某被迫同意。李某、黄金平找工人更换防盗门窗、粉刷院墙,并支付维修费用1万元,后黄金平、李某以此为由向万某某索要维修费用2万元。之后,万某某被迫偿还李某、黄金平债务共计17.6万元。

    3.自2013年起,长阳商人白某某向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借高利贷。2016年6、7月以来,李某、黄金平多次带领或指使被告人童小平、李林等人到白某某位于长阳县**镇**湾**号家中索要债务,在家中随意吃喝、走动,对居住在家中白某某的前岳父吴某甲(时年69周岁)、前岳母匡某某(时年64周岁)的身体、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迫使吴某甲前往其女儿吴某乙宜都家中居住长达二年之久,一直靠安眠药维持睡眠。之后,白某某被迫偿还李某、黄金平债务共计86.72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还有下列违法事实:

1.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金平、李某在长阳县海王星咖啡厅包房找白某某要账,并指使被告人童小平在外面守着,童小平邀约被告人李林过来帮忙要账。李某、黄金平晚上临走时指使童小平等人吃、住都跟着白某某,直到其还钱为止。当天童小平、李林、白某某在海王星咖啡厅包房内度过一夜,期间白某某上厕所时童小平都跟随。2月4日,白某某找同学借4万元还给李某、黄金平后,童小平才离开。

2.2017年,白某某向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借高利贷,由胡某某进行担保。2017年8月30日,李某、黄金平带领被告人童小平、李林等人约白某某在长阳县海王星咖啡馆内见面索要债务,胡某某代替白某某向李某、黄金平还款,因没有按时足额还利息,童小平打了胡某某一耳光。黄金平等人强迫白某某、胡某某承诺还款时间后才离开。后胡某某归还了黄金平利息4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远安县公安局依法查封李某、罗某某所有的面积695.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依法查封黄金平、淤某某所有的面积125.89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依法扣押李某所有的鄂E*****丰田牌白色汽车一辆、鄂E*****奥迪牌白色汽车一辆,依法扣押黄金平所有的鄂E*****奥迪牌黑色汽车一辆;依法冻结被告人李某等人银行存款32539.66元,其中李某16676.79元、黄金平15851.74元、童小平9.03元、李林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抵押协议、长阳县中医院就诊记录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覃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万某某、吴某甲等人的陈述;4.宜昌信诚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查封笔录;6.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的供述和辩解。

二、抢劫罪

2017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到长阳县**乡找白某某催收债务,白某某请童小平、田科银在**乡**酒楼吃午饭,期间,吴某丙假装聋哑人进房间乞讨,童小平、田科银认为吴某丙是骗子,将其带到大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简单查询后未受理,让吴某丙离开,童小平、田科银随后离开派出所,在途中,看见在街道上行走的吴某丙,以吴某丙可能在住处藏匿违禁品,要求对吴某丙住所进行检查,遂驾车挟持吴某丙前往五峰县**镇,在途中一偏僻地段,童小平将吴某丙携带的924元现金抢走。到达五峰**镇吴某丙所居住的“**旅社”后,二人对吴某丙所居住房间内进行了非法搜查,当日16时许,在返回大堰途中一偏僻路段,将吴某丙赶下车。吴某丙下车后,给女儿吴某丁打电话说了此事,吴某丁联系弟弟吴某戊。同年3月20日,童小平通过长阳县公安局民警何某某退还吴某戊现金924元。

归案后,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远安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被告人田科银银行存款2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丁、吴某戊、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查封笔录;5.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田科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金平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小平、李林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其他方法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田科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李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黄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童小平、李林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科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系恶势力成员,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黄金平、童小平、李林的犯罪对象有老年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小平、田科银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小平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忠云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童小平、李林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金平、田科银羁押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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