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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李卫民等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州检公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30129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卫民,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322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永进,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30129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8年4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3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李卫民、李永进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17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李卫民、李永进三人相约从昆明到临沧云县购买毒品后准备运输至昆明贩卖。同年4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卫民驾驶自己的云A*****猎豹汽车搭乘被告人李某、李永进驶离云县至江桥附近后停车调头返回。当日凌晨2时许,三人再次返回入住临沧云县草皮街“和云居”宾馆。4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李永进乘坐李卫民驾驶的云A*****猎豹汽车到云县茶厂附近,由李某下车接取毒品后乘车返回昆明。当日19时许,当车途经南涧县祥临路“海香园”饭店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查,当场从云A*****猎豹汽车驾驶位及副驾驶位靠背夹层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共计11包,经称量净重为6360克。经鉴定,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称量笔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卫民、李永进无视国家法律,为非法牟取高额利益,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海斌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李卫民、李永进现押祥云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六册、检察卷1册、光碟13张;

3.随案移送扣押手机3部,其他涉案扣押物证均存于祥云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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