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公诉刑诉[2019]133 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5********,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2016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到沽源县高山堡乡**村**自然村水泥路施工队住所,要求施工队为其家院内地面铺水泥,在遭到被害人张某甲拒绝后,李某遂辱骂张某甲,继而二人相互推搡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用随身携带的空心铁棍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在铁棍被在场工人夺走后,李某又拿起施工队屋内放置的菜刀继续砍向张某甲,后砍到了从中劝架的被害人冯某某的左手手掌。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冯某某的伤情均构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菜刀一把、空心铁棍一根;
(二)书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三)证人赵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甲、冯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七)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书。
2、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私自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并使用砖头砸李某甲家房门,被回家的李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李某乙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3、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李某丙家土地纠纷问题,在李某丙家施工通自来水时,便辱骂、威胁当时承包该工程的被害人宋某某,不让其为李某丙家自来水施工,后宋某某迫于压力暂停施工,致使李某丙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自来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杨某某证言;
(二)被害人李某丙和宋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4、 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到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土豆基地,以该基地占用李家营土地为由向付某某索要8000元“好处费”,并以次年不让其继续经营土豆基地为由进行威胁,在付某某明确表示无钱支付时,随即遭到李某辱骂。付某某无奈给该村村民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到达现场后,李某便自行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李某甲证言;
(二)被害人付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5、2019年7月15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多次到高山堡乡胜利村李家营自然村水泥路施工现场以阻拦施工的方式索要水泥,在被害人张某乙无奈给其水泥后,施工队才得以继续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胡某甲证言;
(二)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6、2019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无故至被害人刘某甲存放在同村村民刘某乙家房屋北侧空地处将部分砖私自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等证言;
(二)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同时多次采用拦截、辱骂、强行索要财物等手段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毓胜
检 察 员:刘秀峰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沽源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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