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0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至2018年先后五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后一次于2019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利雅大厦楼下,用手将被害人张某甲(14岁)放在随身背包左侧水杯袋里的一部VIVO牌Y93型手机扒走,后将该手机以220元销赃。经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8元。
202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检察官助理:粟凤英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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