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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彝良县**镇**村街上寻找租住房,在路过陈某某家租住房时发现陈某某家中无人,随即使用陈某某家放在窗子旁边的一把洋铲撬开陈某某租住房的铝合金窗栅钢管,翻窗入室后将陈某某之妻沈某某放在床头的一个黑色女士皮包内的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洋铲1把;2、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沈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96页,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洋铲1把;

4.  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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