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8日至7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一队,翻入王某甲家盗窃1部价值757.97元的OPPO牌手机,后将手机丢弃;李某从王某甲家出来后,又翻入附近王某乙家院内,将院内房门踹开,盗窃1袋价值191.7元的电缆线。李某将盗窃的电缆线扔到大门外的巷道内准备带走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双渠村,将杨某某家大门破坏后进入院内,盗窃一袋价值724元的电缆线。李某将盗窃的电缆现放在巷道内,又翻墙进入对门樊某某家,盗窃一袋价值484元的电缆线。后李某再次将盗窃的电缆线搬到门口的巷道准备带走时,被路人发现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进入他人房屋内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以及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3.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18号、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的手机和电缆线共计价值2157.67元。
4.残疾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听力一级残疾。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因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起(其中2起为入户盗窃),价值共计2157.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光盘贰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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