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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前后陈老宁横公路旁一小停车场内,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6****的白色宝骏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村委会河边马路上,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5****的银灰色马自达汽车内的一部红色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将该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龙村老菜场河边马路上,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8****的银灰色别克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甲村甲秀嘉苑小区旁路边,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G****的黑色大众牌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10月末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徐东埭文化礼堂旁停车场,以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浙B6****的黑色丰田牌汽车内的两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检察官助理 崔芊芊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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