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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权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4********,朝鲜族,高中,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组。2019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被告人权某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32号**,盗窃被害人蔡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余元。

2019年12月12日15时,被告人权某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天雅阁首层花店,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红米手机(红米6pro, 64G)。该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598元。

2019年12月25日20时,被告人权某某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28号**,盗窃被害人丘某某的一部iPhone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蔡某某、吴某某、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瑞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权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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