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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案)(公开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0〕17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楼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应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振忠,别名王忠,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姜某某、荆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创立了**公司。2016年下半年,楼某乙、徐某甲(均另案处理)先后加入成为“股东”。2016年底至2017年初,姜某某等人在金华**大厦、**大厦、义乌**大厦设立分支点,由姜某某负责风控,由徐某甲负责财务,由楼某乙负责催收。由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先后担任义乌**大厦分支点风控,负责接收和审查借款人;由被告人王某某担任义乌**大厦分支点财务,负责放款、催款和收款;被告人严某某、吴某某为义乌**大厦分支点业务员,负责招揽所谓“客户”;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朱某某、王某某及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宫某某、丁某甲、谷某某、顾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强制催收人员,形成以姜某某、徐某甲、楼某乙、荆某某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金华、义乌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名,宣传无抵押、快速放贷等,通过签订“本息借条”、扣除第一期本息、“保证金”“手续费”“家访费”“服务费”“平台管理费”等手段虚增借款金额,诱使受害人签订虚高“借贷”合同,同时诱签房屋租赁及代开锁协议、改注受害人苹果手机ID,制造虚假给付痕迹。在受害人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收取所谓“逾期费”“违约金”及“押金”。当受害人无力还款时,由上述催收人员采用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手语言辱骂、威胁、锁苹果手机ID、张贴大字报、泼油漆、高音喇叭、故意损毁财物进行上门催讨,滋扰被害人亲友;或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开锁入屋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等方式,诱使或者迫使受害人及亲友偿还虚高金额,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先后担任义乌**大厦分支点风控,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吴某某、严某某作为业务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套路贷”手段实施诈骗活动,共计骗取137名被害人115.42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骗取数额100.69万元,被告人楼某甲骗取数额14.7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取数额115.42万元,被告人严某某骗取数额42.77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骗取数额37.05万元。

二、寻衅滋事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过程中,姜某某、徐某甲、楼某乙等人策划、指挥、指使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等集团成员采取暴力、“软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要求被害人及亲属还债。

1.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及陈某甲、丁某甲等人为向被害人张某甲催要所谓“债务”,在张家小区周边用高音喇叭进行骚扰,并与张父张某乙发生冲突,后公安机关出警制止。

2.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及高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为向被害人赵某某催要所谓“债务”,在赵某某家附近使用高音喇叭滋扰的方式讨债。

3.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应某乙及陈某甲为向被害人丰某某催要所谓“债务”,根据苹果手机ID定位在金华市**宾馆找到丰某某,进入房间以骚扰休息方式讨债。

同年3月6日,丰某某因不满**公司讨债的行为,到**大厦讨要说法,被告人应某甲及陈某乙采用扇耳光、脚踹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

4.2017年4月14日,姜某某为向被害人毛某某催要所谓“债务”,指使楼某乙带领被告人应某甲及陈某甲、金某某、陈某乙、宫某某、丁某甲、谷某某等人通过语言威胁、聚众造势等方式施压,迫使毛某某父母支付现金21000元。

5.2017年5月,陈某乙为向被害人方某某催要所谓“债务”,将方某某带至陈某乙住处,后被告人朱某某及陈某乙、宫某某、丁某甲、谷某某等人威胁方某某还钱,后方某某支付3000元。

6.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为向被害人陆某某催要所谓“债务”,指使陈某乙、宫某某、顾某甲将陆某某强行带至其他借贷公司“套单”平账,未果后继续威胁陆某某还钱,并扣押其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7.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应某甲为向被害人季某某催要所谓“债务”,伙同他人到季某某家附近,采用张贴大头贴的方式讨债。

8.2017年7月,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为向被害人孔某甲催要所谓“债务”,到孔某某家附近,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几天后,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强行将孔某某带至其他借贷公司“套单”平账。

9.2017年9月,被告人应某乙、王某某为向被害人胡某某催要所谓“债务”,两次到胡某某家附近,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

10.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为向被害人钟某某催要所谓“债务”,将钟某某控制在车内向其讨债。

11.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为向被害人谢某某催要所谓“债务”,到谢某某家附近,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

12.2017年9月,高某某为向被害人宋某某催要所谓“债务”,指使被告人应某乙到宋某某家中,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

13. 2018年1月,被告人应某乙为向被害人朱某乙催要所谓“债务”,到朱某乙家附近,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

14.2018年1月,被告人应某乙、王某某为向被害人贾某某催要所谓“债务”,到贾某某家附近,采用张贴催款单的方式讨债;几天后应某乙、王某某又到贾某某家,通过喷油漆的方式讨债。

三、非法拘禁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过程中,姜某某、徐某甲、楼某乙等人策划、指挥、指使被告人应某甲等集团成员采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如下:

2016年11月27日18时许,高某某以被害人丁某乙、徐某乙到其他公司借钱而要强制结清借款为由,指使陈某甲、金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徐某乙带至**公司讨债,后被害人丁某乙赶至现场。期间,陈某甲及陈某乙殴打二人,被告人应某甲使用匕首威胁,金某某、丁某甲、宫某某等人聚众造势,限制二人离开。直至次日0时许,二人亲友付款后才得以离开。

四、非法侵入住宅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过程中,姜某某、徐某甲、楼某乙等人策划、指挥、指使被告人朱某甲等集团成员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姜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向被害人张某甲催要所谓“债务”,指使被告人朱某甲及陈某甲、丁某甲等人擅自开锁进入张某甲家中滋扰并拒不离开。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在义乌市**镇**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楼某甲于2020年9月9日在义乌家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在仙居县**镇**超市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村**幢**单元**室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9月12日在杭州西湖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在义乌市**镇**酒店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乙于2020年7月3日在仙居县**镇**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在临海市**街道**创业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在永康市****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档案资料、归案经过、审计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楼某乙、徐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丰某某、方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照片、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电子表格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楼某甲、严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楼某甲、严某某、吴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应某甲、应某乙、王某某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应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楼某甲、王某某、严某某、吴某某、应某甲、应某乙、朱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娅莉

检察官助理:施真子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应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应某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楼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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