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 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因在外大量欠债无力偿还,遂多次在通江县诺江镇的多个商户手中以合作做生意、为单位采购福利品等理由,以赊货的方式,骗取商户货物,随后被告人朱某将到手的货物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出后获取现金,或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6 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以帮通江县农业农村局采购福利用品为由,在被害人陈某某处赊取货物并低价卖与他人,偿付货款43260元后,骗取陈某某价值357096.5元货物。
2 、2019年9月12日、9月13日,被告人朱某以和被害人聂某某合伙做生意为由,诱骗聂某某在“华致酒库”赊“国窖1573”20件(6瓶/件)交与自己,得手后低价卖与他人,支付货款28000元后,骗取聂某某价值77600元白酒。
3 、2019年9 月,被告人朱某以通江县邮政局需要采购福利用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国窖1573”白酒85瓶,用于抵偿自己债务,支付货款2万元后,骗取货物价值58200 元人民币。
4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以通江县邮政局需要采购为由,在“壁州春商行”被害人张某某处赊“国窖1573”6 件(6瓶/件),骗取其货物价值29520元人民币。
5 、2019年10月,被告人朱某以帮通江县邮政局采购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大米,货物价值19104 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路华国
检察官助理:胡义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通江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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